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進興 被上訴人富聯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忠村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說「他們要就直接解僱好了」,係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楊惠珠 講的,並
非向被上訴人講的,也未提出辭呈。該句係有種你就給我解僱好了之意,原審卻認為上訴人主動請辭,顯與事實不符。
㈡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雖曾由上訴人宣布天象不好不出港,這是因為以前都由上訴人宣布,該日應其他船員詢問方才被動的宣布不出港。
㈢天象不好,不能徒以蘇澳氣象局資料,該日風速三級左右乙節為憑,仍應以氣候
、海象、風向等綜合判斷,否則其他七組三十五條船為何不出港?且 李哲男 證稱出港時間原定早上八點,後改為下午四點,又改為近五點四十幾分始出港,足證該日海象有問題,否則何以一改再改?㈣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不出港後,上訴人至傍晚六時左右仍未獲指示才未出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楊惠珠所為辭職之意思,已轉達與被上訴人經理人,上訴人亦主動至報
關行拿回船員證,此事實已由證人楊惠珠證述明確,其後即未至公司上班,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確係自動請辭,而非由被上訴人解僱。
㈡決定是否出港係漁撈長之權責,上訴人當時僅為工作母船之船長,由其宣布不出港,係逾越權責。
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蘇澳港海域之平均風速約為二至三級左右,並無風
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此有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氣象資料可參,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海象不良無法出港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至於其他船團是否出港,係各船團之考量,自不能以其他船團未出港即推論當日天候不宜出港。
洪文瑞 所證因風浪轉強上訴人方宣布不開船,與前開事實不符。
㈤依 郭柄輝 證述,上訴人在離開南方澳漁港未遠之蘇澳榮民醫院即已知悉船團即將
出港,而於郭柄輝詢問上訴人是否一起回去時,上訴人卻表示不願一起回去,足證上訴人於知悉船團即將出港後,於其主觀上仍不願返回,而非未受指示所致。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日福公司擔任「日福二一一號」漁船船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該公司轉讓於被上訴人,原「日福二一一號」亦改名「日福三二八號」,仍由其續任船長。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天象不好,上訴人應船員詢問被動宣佈不出港,詎九十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在無預告之情況下解僱上訴人,次日又僱用上訴人,改調「日福三三六號」擔任船員,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同日又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向楊惠珠所說「他們要就直接解僱好了」,並非主動請辭之意。由於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及調職,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已終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六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進行捕魚作業,船團之指揮者為漁撈長。上訴人原擔任「日福三二八號」母船船長,僅負責該船事宜,船團是否出港應由統領整個船團之漁撈長指揮。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蘇澳港海域之平均風速約為二至三級左右,並無風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詎上訴人無故以風浪太大為由解散船員不出港,被上訴人為管理之需要,乃將上訴人改調同一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搬運船,工作時間、地點並不因之有所變化,亦未向上訴人表示降任船員及減薪,惟上訴人對此一調動無法接受,隨即向公司人員楊惠珠表示辭職,並經楊惠珠轉達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上訴人並主動至報關行拿回船員證,其後未再上班,故本件應為上訴人自動請辭,被上訴人並未對之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現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及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八十八年間僅向日福公司購買漁船,非由日福公司所改組或轉讓,日福公司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與日福公司間之僱用契約業經終止,該公司並已支付資遣費,兩造係成立新的僱傭契約,並無年資併計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年資應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受僱於日福公司時起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日福三二八號」船長,其所屬船團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進行捕魚作業,當日傍晚上訴人未經漁撈長指示,即宣布該日不出港,解散船員。嗣由被上訴人通知離去船員返回,仍於同日晚間出港,惟上訴人仍未返港。九十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搬運船,並將上訴人之漁船船員手冊註記「解僱」,上訴人於隔日即九十年二月二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漁船船員手冊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將之解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並提出經註記「解僱」之漁船船員手冊一份為證,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發布之「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規定,關於漁船船員異動,在尚未實施電腦刷卡漁港,於「船員變更服務漁船或短期不再出海作業或發生失蹤死亡,原船主應辦理解僱手續」之情形下,均註記為「解僱」,此有該要點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上訴人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因係變更服務漁船,故依上開要點即應在上訴人之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然上訴人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僅係變更服務漁船而已等情,顯非無據。且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結果,該會亦函覆稱:「查漁業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開始施行,即納入適用之範圍,合先敘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如無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法定事由,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來函所提『同一雇主將船員自原服務漁船調派至其所有另一漁船工作時,依規定須先辦理原漁船之解僱手續,再辦理後漁船之僱用手續』,經查閱『漁船船員手冊之申請、核發及船員異動作業要點』,並與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承辦人員聯繫,表示該作業要點中所稱之『解僱』及『再僱用』,係指漁船船員異動時,應向漁會辦理登記手續,以便於行政管理,與勞動基準法中『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並不相同。」,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勞資二字第0九一00000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其漁船船員手冊上註記「解僱」等字,主張已經被上訴人無預告解僱云云,尚嫌無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因其異議,被上訴人於次日即再僱用他,惟卻將之調船減薪,經上訴人再為異議,被上訴人又將之解僱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再次將他解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原告(指上訴人)原為總船長,轉船時沒有通知原告,後來原告不願到另一艘船當船員,所以就沒再去上班」「‧‧我不同意調船,因為他們是要把我調去當船員,所以我才告訴他們直接解僱就好了,說我下午就會去拿船員證‧‧。」等語(參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珠於原審到庭陳述:「‧‧這件事是經理告訴我的,要我跟原告(指上訴人)聯絡,告訴他被調船,職務仍是船長,我打電話跟原告說要調船,原告說不用調船,直接解僱即可,意思就是他要辭職,說他當天下午會來拿船員證,所以我們才將他的船員證交給報關行去辦理調船後新船隻的解僱,然後原告就自己到報關行拿船員證,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公司並未發函說要解僱他,是他自己要求的。」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解僱之意思表示,再參酌上訴人主動至報關行拿回上訴人之船員證,已足證上訴人並無再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意思,暨其後上訴人即未至公司上班,其確無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行為觀之,均可證明上訴人確係自動請辭,而非被上訴人毫無預告將上訴人解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船後又毫無預告將之解僱乙節,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稱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辭職要以書面,並向公司表達,被上訴人並未如此作,故未生效等語。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係關於工作規則之規定,未規定辭職應訂立書面,又查如前所述,證人楊惠珠於原審時即已證稱是經理表示要將上訴人調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訴人不同意調船,他有否跟富聯公司說『若要調船直接解僱』)當時因他不配合出船,經理授權我打電話告訴他調船之事,他說直接解僱,他下午來拿船員證。調船不代表當船員,我是出納,有些船員事務由我負責。」「(甲○○說要辭職,經理是否知道?誰向經理說的?)經理知道,我跟經理說的。經理負責內部,漁撈長對外。」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足見本件為調船之意思表示確為經理人為之,而由楊惠珠將經理人之意思轉達與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對楊惠珠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已轉達與經理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已發生辭職之效力。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他由「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並由船長降調為船員且將其減薪,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不合法,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進行捕魚作業,船團之指揮者為漁撈長,船團是否出港應由統領整個船團之漁撈長決定等情,乃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漁撈長李哲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決定是否出港係漁撈長之權責,上訴人當時僅為工作母船之船長,其仍須受統領整個船團事宜之漁撈長指揮,上訴人或其他船員自應依漁撈長之指示而為出港與否之決定。又上訴人係擔任「日福三二八號」漁船船長,該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海上平均風速約為三級左右乙節,有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之氣象資料一件附卷可參,故當日顯無風浪過大無法出港作業之情事。惟上訴人於未經漁撈長之同意下,即擅自以風浪太大為由向其餘船員宣布當日不出港,並即行離開,嗣後與上訴人同行之另名船員郭柄輝接獲返港通知之電話後,隨即告訴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拒絕返船出海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哲男、郭炳輝及 李松源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陳稱當日船團實際出港之時間約六時左右等語,亦與卷附之機船員(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一大隊所檢覆稱:「該船(即「日福三二八號」)於上述日期所登載之十七時四十五分為靠岸申請報驗時間;一般船筏申請報驗後由安檢人員上船實施安全檢查約為五至十分鐘,完成檢查後安檢所人員目視監控受檢完船隻出港約十至十五分鐘不等。」等情相吻合,有該岸巡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一一字第0九一D000二五五號函一份足憑,從而前開三位證人所為之證詞,顯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當日等到約六時仍未獲指示,其才離開,且事後亦未接獲返港之通知云云,委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舉證人洪文瑞證稱:「當日等到約六時許,漁撈長仍未到船,且當日接獲風浪會轉大之消息,原告(指上訴人)即依慣例宣布不出港,返家後其才接獲通知,約於六時四十分許才又返回船上」等語,證人 張松春 證稱:「公司通知下午要出船,船員都到。當日風很大,有七組船不出港,直到六點多我們等不到漁撈長後就回家,後來接到通知趕去出港,當日可撈魚,但海潮太大」等語。然二位證詞除與前開三位證人證述及上揭機船員(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一一大隊函覆出港時間情形不符外,亦與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資料所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後,蘇澳港海域之平均風速約為二至三級左右之情形根本未合,本院函詢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一岸巡大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一一字第○九二D00一六五八號函稱:登記出港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之漁船、筏計有「日福二三六號」等五十八艘等情(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洪文瑞、 張春松 所述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主張當日原訂有八組船團要出港,但其餘七組都已決定不出港之情,縱屬真實,上訴人亦無權力可逕行向其餘船員宣布不出港,以影響漁撈長之指揮權。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日未經漁撈長之指示即擅自宣布不出港,於接獲通知後又拒不返船,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一行為,對於船團之指揮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改調至「日福三三六號」漁船,係基於管理上之合理需要等情,核屬正當。
八、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由母船「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日福三三六號」漁船後,並將其由船長降為船員,其薪資亦減少等語。然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次日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調船之命令,並未向其表示職務要由船長調為船員且將減薪,業據上訴人自認:「當時告知要調船時並沒有告訴我要變成船員,但也沒有告訴我是船長,因那艘船已經有船長,所以我才認為要當船員。」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證人楊惠珠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時只有告知要調船,並沒有說改調為船員,也沒有說要減薪,單純說要調船。」(見前述筆錄),證人李哲男則陳稱:「‧‧因為怕將來還會發生類似的情事,所以我決定將上訴人調船,並將此事告知公司,公司也同意將他調船,調到日福三三六號工作船,薪水並沒有要調整,當時三三六號的原來船長請假,所以還是要上訴人當船長,沒有要降職。」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執此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將其調船外,亦將其降調為船員並將減薪等情,或證人洪文瑞證稱:「據我所知原告(指上訴人)被調船時,所有的運搬船船長都沒有調動,不可能有同一船號登記兩個以上的船長。我只知道上訴人在前日福公司薪水是五萬二千元,現在不清楚上訴人告訴我現在是五萬元,漁船凡是工作性質不同,縱然船長年資一樣,薪水也會有不同,母船因為責任比較重,薪水也會比較高。」等語,均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係經營大型圍網漁業,於海上工作時由母船、子船、搬運船等組成一個船團同時進行捕魚作業乙節,業於前述,故被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由該船團之母船「日福三二八號」改調同一圍網船團之搬運船「日福三三六號」,因仍在同一船團工作,工作時間亦相同,故其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之環境、性質相同,顯未變更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體能或技術亦足以勝任調動後之工作,是上訴人之權益並不被上訴人之調動而產生影響。
九、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應不得拒絕。基此,本件因兩造間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乃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調職行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雖單方面變動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然其所為之調動係基於經營管理上之必要、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亦為上訴人所能勝任等事實,又經認定,是依前述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調動難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不合法,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云云,自非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將其解僱,且所為之調職命令並不合法,而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既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再聲請函調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及李松源升遷紀錄,函詢被上訴人公司船隊是否每四小時報告方位及時間、地點,並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例外得主張之情形,且所聲請事項核不影響事實認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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