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存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恒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日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給付時得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貨物之實際買受人,依商業發票及宣誓書記載,應即係受貨人L&MOptical
Disc,LLC.,而被上訴人則授權OptimaxDisc公司及HankyAmerica,向L&MOpticalDisc,LLC.收取本件貨款,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陳HankyAmerica為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並以HankyAmerica、CEI或Optimax等公司名義,對外代理被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則買受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既已向OptimaxDisc及HankyAmerica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已受清償完畢,自無有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EddyChao負責經營之OptimaxDisc、CEI及HankyAmerica(以下合稱Hanky
America)確係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並非買受人L&M公司之代理人,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外,L&M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並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HankyAmerica給付系爭貨款全部;以及被上訴人從未向本件貨物買受人L&M公司,請求給付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尾款美金二萬元之事實,均足證明HankyAm-erica確係被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至少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㈢徵諸一般常情及國際貿易實務,買受人之代理人並無為買受人提領貨物出具擔保
書之理由及必要。因此,HankyAmerica如果係買受人L&M公司之代理人,即無必要為L&M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出具擔保書。事實上,本件HankyAmerica即因其係被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已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全部,為履行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交付貨物義務,自有代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貨物交付L&M公司之必要。
㈣縱認OptimaxD0isc公司係買受人L&M公司之代理人,惟OptimaxDisc公司於給
付系爭美金二萬元時,既指定該匯款係清償系爭貨款,自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判決認系爭貨物尾款美金二萬元,尚未因指定抵充清償而消滅云云,應屬違誤;再退一步言,縱認OptimaxDisc公司嗣後曾同意另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元,然此不但不能變更系爭貨款債務已經清償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得執該事實對抗上訴人。
㈤另查,縱認債務人與債權人嗣後另達成新的約定抵充合意,惟因系爭債務之指定
抵充效力,攸關被上訴人之本件貨款是否已經清償,即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乃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關係重大,是債權人並不得執伊與債務人,於清償後所達成之新合意,對抗就該債務之抵充清償,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亦即對於上訴人而言,並不生效力。
㈥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見解,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因此運送人是否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取決於其是否已將貨物交付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苟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即使該受領權利人並未記載於載貨證券,亦非必然為違反運送契約,本件系爭貨物乃係依被上訴人及其美國代理人指示,將貨物交付給受貨人L&MOpticalDisc,LLC.公司,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自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對CEIIndurstries
Inc.及EddyChao於美國加州法院所提出訴訟之起訴狀,以及兩造於該案件所提出之其他相關書狀資料、CEIIndurstriesInc.及EddyChao對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反訴之相關書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謂EddyChao負責經營之Optinax、DiscCEI及HankyAmerica係被上訴人
在美國之代理人,故上訴人未收回提單而放貨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未違背運⒈上訴人就所謂代理契約關係,始終未具體舉證證明。代理契約之當事人為Eddy
Chao個人或其負責經營之何公司,亦未見說明。代理契約之範圍為何?係包括一切在美國貨物之提領、銷售或貨款之收取?俱未見上訴人證明。
⒉況上開公司在美國提貨時根本未表明其為何公司之代理人(即代理之旨),而純
係憑擔保提貨書,上訴人放貨時也不知其為何人之代理人。是上訴人所謂「放貨予美國代理人」之說,純屬臨訟砌詞,與放貨之實情不符。
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0九號判例認:「貨物交付必須憑載貨證券為之
,縱係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茍不提出及交還載貨證券,運送人亦不得將貨物交付。」同理,被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茍未提出載貨證券,被上訴人自己亦不得提領系爭貨物,何況是所謂「被上訴人之美國代理人」,倘未提出及交還載貨證券,上訴人身為運送人,又如何得交付貨物?且OptinaxDisc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⒋被上訴人確與趙先生(EDDYCHAO)所屬的MERIDIANMEDIAINC公司,就CD、VCD
等相關產品訂有代理合約。但與OptimaxDisc公司並無代理關係。且本件貨物為切割機,亦非屬MERIDIANMEDIAINC公司代理之產品範圍。MERIDIANMEDIAINC公司之名稱,從未出現在本件往來信函中,足見本件切割機之買賣交易,被上訴人與其無代理關係。至於上訴人強指趙先生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非但違背本行業之商業慣例,亦乏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謂系爭貨物尾款美金二萬元,臺灣恆基公司已獲清償,並無損害可言,並
非實在。蓋臺灣恆基公司與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八月底前匯付美金二萬伍仟元以抵充退票帳款,但該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並於匯款水單上註明其中美金二萬元係為抵充本件尾款。同年九月一日臺灣恆基公司得知該公司匯款係為抵充貨款而非票款,即向該公司表示拒絕給付。經其查明於同年九月四日來函,同意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仍係約定抵充票款,至於本件尾款美金二萬元整,將於同年九月底前匯付。由上開書信往來之內容,足證本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係「約定抵充」票款,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抵充之約定非法所不許。雖約定過程中容有誤解,惟經臺灣恆基公司表示拒絕該公司抵充尾款之要約,經OptimaxDisc公司同意撤回並重行達成抵充票款之合意,有關上開往來信函足證。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該匯款應係抵充退票帳款之債務。
㈢至於上訴人謂該匯款係「指定抵充」尾款云云,於法要有未合,蓋指定抵充應於
「給付時」為之,且指定抵充之方法,應由清償人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OP-timaxDisc公司於匯款水單上所為之「指定抵充」之註記,係向匯款銀行為之而非對臺灣恆基公司為之,該意思表示從未到達臺灣恆基公司,自不符合「指定抵充」之要件。且OptimaxDisc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洛杉磯分行匯付,臺灣恆基公司遲於同年九月一日始事後得知,足證OptimaxDisc公司並未於給付時,向臺灣恆基公司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退萬步言,縱OptimaxDisc公司所謂「指定抵充」確有效力,但其清償必須經臺灣恆基公司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本件臺灣恆基公司得知後既曾表示拒絕受領,仍要求OptimaxDisc公司另清償尾款美金二萬元,該債之關係並未消滅。OptimaxDisc公司其後表示該匯款應係抵充票款而非尾款,故撤銷其原抵充貨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八十八條),並合意將於九月底再將尾款美金二萬元匯予臺灣恆基公司。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OptimaxDisc公司既自承其於本件尾款尚未清償,其債之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為脫免其運送責任,自不得強謂就買賣關係OptimaxDisc公司已清償貨款,臺灣恆基公司並未受有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美國起訴狀、CEI公司之反訴狀、Optimax公司在美國聲請破產資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光碟切割機至美國紐約港,約定由上訴人填發載貨證券,買方L&M公司提示載貨證券取貨,嗣因買方僅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五萬二千元,尚積欠美金二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拒絕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並口頭指示上訴人將貨物退回,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擅自接受第三人之保證函,以擔保放貨之方式將貨物交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喪失貨物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貨款損失美金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OptimaxDisc、HankyAmerica等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HankyAmerica於系爭貨物交運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代被上訴人受領買方L&M公司所給付之貨款,OptimaxDisc公司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匯予被上訴人支付美金七萬二千元,並指定抵充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時,系爭貨款即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代理人HankyAmerica保證函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美國受貨人L&M公司,並無任何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運送契約義務,自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全數載貨證券原本,不但不能請求交付貨物,其訴請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更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損害負責,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法證明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光碟切割機至美國紐約港,受貨人為L&M公司,約定貨款為美金七萬二千元,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未收取載貨證券,而以擔保放貨之方式,接受HankyAmerica之保證函,將貨物交予L&M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商業發票、HankyAmerica出具之保證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海商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而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對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就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予他人部分:㈠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業將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人,已盡運送契約之義務云云,
惟記名式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若未持有載貨證券,仍不得謂為有受領權利人。上訴人另抗辯EddyChao所負責經營之OptimaxDisc及HankyAmerica公司為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有權指示放貨云云,惟本件既已開立載貨證券,則本前揭說明,自需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始得請求交付貨物,不因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在無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將貨物交付予他人(即所謂無單放貨之情),自不得據以免其責任。
㈡況本件上訴人就所謂代理契約關係,始終未具體舉證說明代理契約之當事人為Ed
-dyChao個人或其經營之何公司,亦未證明代理契約之範圍為何,而上訴人據以放貨之保證函(LetterofGuarantee,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乃「HankyAmerica」之「EmersonChang」所出具,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Hanky&Partners(Taiwan)LTD.」並不相同,亦未表明代理之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OptimaxDisc及HankyAmerica係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至於EddyChao所經營之CEI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公司有DVD.CD.CD-R等印刷機零件買賣等文件,然與本件光碟切割機交易無關,亦無從憑以認為該公司或EddyChao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一二五頁之起訴狀及反訴狀),是上訴人稱所謂放貨予被上訴人美國之代理人,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目的港美國紐約時,允許未持有載貨證券之L&M公司,以HankyAmerica出具之保證函提領被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其未盡其契約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已堪認定。
六、就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本件上訴人雖謂系爭貨物尾款美金二萬元被上訴人已獲得清償,並無損害可言。惟查:
㈠被上訴人與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約定將於同年八月底前,匯
付美金二萬五千元以抵充退票帳款,此有OptimaxDisc公司總經理所書寫之信函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OptimaxDisc公司公司雖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匯款美金二萬五千元,並於匯款水單上註明其中美金二萬元係為清償本件尾款(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被上訴人公司發覺後,即已向該公司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OptimaxDisc公司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來函,同意其於八月二十九日之匯款係抵充退票之票款,至於本件尾款美金二萬元,將於同年九月底前匯付。(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匯款人即OptimaxDisc公司已與受款人即被上訴人雙方已合意系爭貨款債務並未因前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匯款而消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云云,並無理由。上訴人雖辯稱OptimaxDisc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電匯予被上訴人時,已明白指定該匯款係作清償系爭價金之用,此指定抵充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債務自已消滅云云。惟指定抵充應於給付時為之,應由清償人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為之,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滙款水單係滙款銀行出具之文書,依該文書所載本件OptimaxDisc公司於匯款水單上所為指定抵充之註記,係向匯款銀行為之,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該意思表示未到達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已為拒絕之表示,OptimaxDisc公司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來函表示匯款並非貨物之尾款等,業如前述,足證OptimaxDisc公司之匯款不能認符合指定抵充之要件,債務尚未消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㈡另HankyAmerica、OptimaxDisc公司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宣誓書,表
示該筆貨款已清償,並經美國加州公證人公證(見原審卷宗第三五頁、三六頁),然OptimaxDisc公司既非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如何得以公證證明買受人已經清償債務?徵論依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人僅止於證實私文書出具人之身分,不涉及事實問題,就私文書內容是否實在,公證人無從過問,況依該宣誓書所載,該文書係由EddyChao所簽署,核對其宣誓書所記載受貨人所為付款憑證,實係以HankyAmerica為受款人之支票何能謂被上訴人已受償。從而,尚不得僅憑該宣誓書,即認該筆貨款已經清償。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貨物買受人L&MOpticalDisc,LLC.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即已向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HankyAmerica清償,是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早已受清償,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HankyAmerica係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理人,業如前述,是本債權相對性原則,就本件系爭貨物,既無法證明HankyAmerica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不論系爭貨物買受人L&MOpticalDisc,LLC.有無向HankyAmerica清償,均無礙於本件訟爭事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運送人因重大過失,在無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貨物交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則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縱其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目的港之價格定其數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即運送人係放貨予無載貨證券之人,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原不以目的港之市價為限,且EddyChao亦承諾願再付美金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不失被上訴人所可預期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其未受清償之數額美金二萬元為其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基礎,即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基於貨物運送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未獲清償之貨物價金美金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其上訴。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聲明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是原審此部分顯屬逸脫當事人聲明之範圍,依前開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惟因該部分係訴外裁判,本院僅需廢棄該部分判決即可,尚無庸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