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曉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鄭曉如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表:受刑人鄭曉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4日至105年8月│107年5月27日│①107年7月1日│││2日││②107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974、28│107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716、32430號、106年偵│││││緝字第177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號│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107年度易字第31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2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74號│107年度簡字第1537號│107年度易字第31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2日│108年3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006號│108年度執字第1001號│108年度執字第443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7年6月26日│││②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24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66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