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診所前水管上有鐵架,我從該處爬上2樓從陽臺進入,我從窗戶進去屋內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踰越窗戶之行為,已使該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竊盜類型之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仍未記取教訓,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責難;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2萬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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