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御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御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其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6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107年8月10日」之記載更正為「
107年8月20日」;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查獲 何立偉 、高御鑫涉嫌毒品案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袋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高御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被告形跡可疑,疑似毒品交易,對被告進行盤查,員警於查獲當下並無察覺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被告因甫向有毒品前科紀錄之何立偉購買安非他命而心慌,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0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4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高御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御鑫明知甲基安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8月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甫向何立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8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7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24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與何立偉為毒品交易後,2人隨即為警查獲,被告當場坦承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立偉購買,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取得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