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1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明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7至8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9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車輛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徐明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名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00號)」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號)」外,其餘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號被告徐明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魁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7至8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96公里處外側車道時,車輛失控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徐明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明魁經傳喚未到,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魁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明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