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3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廖順安 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騎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29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廖順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廖順安於同日21時54分許,騎駛上開車輛途經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29公里處南下車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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