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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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張樹根 相對人 張海浪 相對人 張永傳 相對人 張樹旺 相對人 張煥杰 相對人 張月雲 相對人 張炎 停相對人 張舜翔 相對人 張舜閔 相對人 陳木桂 相對人 陳建誠 相對人 何為昌 相對人 何榆宗 相對人 何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海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樹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煥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月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炎停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舜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舜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木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雨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為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榆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廢棄原判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確定在案。又本院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502、502-1、502-2、503、503-1、504、504-1、504-2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0元,系爭502、502-1、502-2地號聲請人應有部分為1/15,餘為1/30),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800元【計算式:{51000×(38+55+24)×1/15+51000×(499+91+35+232+23)×1/30}=0000000】,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稽。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發函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說明書,由聲請人繳納150元、100元、20元、2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另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及檢送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繳納規費19,4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93頁),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為39,530元(計算式:19810+150+100+20+20+19430=39530),第一審關於系爭503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為17,707元{(39530×(51000×499×1/30)/0000000=177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僅就系爭503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第二審法院已發函退還溢繳15,84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22頁),聲請人未上訴部分而告確定,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823元(計算式:00000-00000=2182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82元(計算式:17707+13875=31582)。是以,依第一、二審之判決所示,相對人張海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4元{計算式:(21823×6%)+(31582×1/18)=3064};相對人張永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4元{計算式:(21823×6%)+(31582×1/18)=3064};相對人張樹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4元{計算式:(21823×6%)+(31582×1/18)=3064};相對人張煥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17元{計算式:(21823×22%)+(31582×1/5)=11117};相對人張月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6元{計算式:(21823×4%)+(31582×1/30)=1926};相對人張炎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6元{計算式:(21823×4%)+(31582×1/30)=1926};相對人張舜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2元{計算式:(21823×2%)+(31582×1/60)=962};相對人張舜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2元{計算式:(21823×2%)+(31582×1/60)=962};相對人陳木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8元{計算式:(21823×10%)+(31582×3926/24000)=7348};相對人陳建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6元{計算式:(21823×13%)+(31582×2074/24000)=5566};相對人何雨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元{計算式:(21823×7%)+(31582×1/12)=4160};相對人何為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元{計算式:(21823×7%)+(31582×1/12)=4160};相對人何榆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60元{計算式:(21823×7%)+(31582×1/12)=416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尚支出105年11月10日地政規費20元部分,然遍閱卷宗,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提出前開資料之記載,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