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張煥杰 相對人 張樹根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炎張舜翔 張舜閔 陳木桂 陳建誠 何為昌 何榆宗 何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樹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永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樹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月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海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張炎停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舜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舜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木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建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為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榆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雨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張樹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就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分割方案,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6月5日以中院 麟民齊 105訴3085字第1060065116號函發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參第一審卷一,頁261),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60005649、1060005648號函回覆,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502、502-1、502-2地號土地分割成果圖之地政規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30元、3,43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278、279),此部分均係由聲請人預繳,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860元(計算式:3430+3430=6860)。
㈡第二審判決既就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廢棄,則前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就503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成果圖地政規費3,430元部分,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餘部分仍依第一審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予以計算。又本院業於108年3月27日發函相對人對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㈢綜上,相對人張樹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
元【計算式:(3430×4%)+(3430×1/3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永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元【計算式:(3430×6%)+(3430×1/1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樹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元【計算式:(3430×6%)+(3430×1/1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月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元【計算式:(3430×4%)+(3430×1/3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海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元【計算式:(3430×6%)+(3430×1/1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炎停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元【計算式:
(3430×4%)+(3430×1/30)=25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舜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元【計算式:(3430×2%)+(3430×1/6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舜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元【計算式:(3430×2%)+(3430×1/60)=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木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元【計算式:(3430×10%)+(3430×3926/24000)=9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建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2元【計算式:(3430×13%)+(3430×2074/24000)=74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為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元【計算式:(3430×7%)+(3430×1/12)=5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榆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元【計算式:(3430×7%)+(3430×1/12)=52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雨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6元【計算式:(3430×7%)+(3430×1/12)=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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