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生活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不高、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衛生棉1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用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物售價為新臺幣99元,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0號被告洪千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千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店(下稱屈臣氏公司)騎樓前之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鍾玟𥡪所管領之「靠得住草本抑菌夜用超薄衛生棉」1包(價值計新臺幣99元),得手後離去。嗣鍾玟𥡪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玟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玟𥡪於警詢之證述、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屈臣氏竊盜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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