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照片影本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現又再犯,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5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含包裝袋2只)均係第二級毒品,係法律上禁止持有、施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中包裝袋,均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35公克,含
包裝袋1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2個(含包裝袋2只)。編號二:玻璃頭2個、吸食器1組、吸管刮勺2支、分裝袋29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頭2個、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吸管、刮勺2支、分裝袋29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上揭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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