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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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5日凌晨5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對 楊正義 進行搜索時,甲○○適亦在該處,甲○○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2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前開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1月15日,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因101年11月15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正義住處搜索時,被告適亦在該處,雖經警查悉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惟並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經員警現場口頭詢問,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