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弘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貳拾臺(含IC板貳拾肆塊)、代幣伍佰叁拾陸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方面,補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第2行之「自民國10
1年4月起…」前;第8行之「IC板共26塊」應更正為「IC板共24塊」,「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店員 黃孟蓉 (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洗分、兌換代幣與現金等工作」應補充更正為「僱用店員黃孟蓉(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洗分、兌換代幣與現金等工作,共同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第15行之扣案「賭資600元」,應補充更正為「賭客 楊明興 當場取得之賭金600元」,第16行之「營業現金32,200元」應補充更正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即櫃檯內之現金32,2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其僱用之店員黃孟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既以經營超商及電子遊戲場為本業,本應正當經營,竟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行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0臺(含IC板24塊)、代幣536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200元,則係賭客至櫃檯與店員黃孟蓉兌換籌碼所支付之金錢,業據證人共犯黃孟蓉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33號卷第8、48頁、警卷第19頁),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賭客楊明興身上之現金600元,則是賭客楊明興當場換得之賭金,此據證人即賭客楊明興結證屬實(見偵字第433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黃孟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字第433號卷第5、49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賭客楊明興賭博所得之財物,應在賭客楊明興本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自不應於本案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所稱「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獲得利益之意圖,然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所得之利益,係其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得之利益,並非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對價,難認被告有何藉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取得利益之意圖,自不符合該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電子遊戲機臺│IC版│├─────────┼───┤│賽馬雙人座叁臺│陸塊│├─────────┼───┤│魔法石彈珠檯壹臺│壹塊│├─────────┼───┤│超級戰國風雲壹臺│貳塊│├─────────┼───┤│野蠻人七彩神燈壹臺│壹塊│├─────────┼───┤│超悟空壹臺│壹塊│├─────────┼───┤│獵魚高手壹臺│壹塊│├─────────┼───┤│滿貫大亨貳臺│貳塊│├─────────┼───┤│撲克迷13支壹臺│壹塊│├─────────┼───┤│小 瑪莉 春秋二代貳臺│貳塊│├─────────┼───┤│ 小瑪莉 金舞台壹臺│壹塊│├─────────┼───┤│小瑪莉黃金豹叁臺│叁塊│├─────────┼───┤│小瑪莉龍鳳壹臺│壹塊│├─────────┼───┤│水果盤貳臺│貳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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