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部分,更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及第十二行「扣得」之後補充「張惠英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簽賭賭客之賭資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期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張惠英貪圖不勞而獲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所獲得之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帳單
2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六合彩簽注單│2張│├───┼─────────┼────────┤│4│帳單│2張│└───┴─────────┴────────┘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張惠英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英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底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3住處房屋,裝設00-0000000號傳真電話供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客由1至49共四十九個號碼中,分別任意圈選,「二星」每簽一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4元;「三星」每簽一支賭資為63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對獎,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賭客若未簽中號碼,下注之賭資則歸張惠英所有。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2張、帳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2張、帳單2張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其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二罪均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按如事實欄所扣之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