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雅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
3、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雅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李雅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 張正凱 於台南市○區○○路○○○號3樓3室之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4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雅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暨年籍資料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偵查卷第27-28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後,並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確認報告,可徵被告於上開採集尿液檢體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追訴處罰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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