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2號聲明異議人 李碧霞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聲請之聲明:
⑴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南 檢玲癸 102執聲他385字第1475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⑵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處聲明異議人李碧霞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㈡事實及理由:
⑴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碧霞未諳法令,承包
同一工程,因涉另案,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所明知,經綜合考量前犯後,處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後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8日第一次具狀以身體及悛悔步再犯等事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南檢玲癸102執聲他385字第14758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理由為本案前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如有不服,應向法院聲明異議以謀救濟。是上開函覆似有誤會之嫌,因異議人就本案除本次聲請外,前未提出聲請。
⑵其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其他多數被告均獲法內施仁,給予自新改過機會,准予辦理易科罰金,異議人期法曹能一視同仁,體諒在監服刑過的聲請人更能體會不再、也不能犯過的信心與決心,珍惜自由,蓋法律之目的在「刑期無刑」。
⑶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5日南檢玲癸102執
聲他385字第14758號函及異議人於102年3月8日聲請易科罰金刑事執行狀影本1份,敬請 卓參 ,體恤民困,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⑴本件異議人前因「2次妨害投標罪及10次業務侵占罪」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16號繫屬審理,⑴其中「3次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判處無罪(下稱A無罪部分);⑵其餘之「2次妨害投標罪、7次業務侵占罪」部分,則由該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7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B有罪部分),且該B有罪部分之罪刑及應執行之刑,因未具上訴,業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⑶而上開A無罪之3次業務侵占部分因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C有罪部分),且於101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29、45至47頁)附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係就C有罪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部分,以102年3月8日聲請易科罰金刑事執行狀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遭該檢察署以102年3月15日南檢玲癸102執聲他385字第14758號函覆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聲請易科罰金刑事執行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至3頁背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係第2審法院撤銷原第1審之無罪判決(即上開A無罪之3次業務侵占部分)而自為有罪判決,且諭知3項主刑之刑度,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上開C有罪部分)而確定,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有罪判決(即上開C有罪部分)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揆諸所引條文及裁判意旨,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無罪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異議人就此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異議人之上開B有罪部分即「本99年度易字第1616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7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上開C有罪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聲字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執行指揮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背面、43、45至47頁),異議人如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揆諸所引裁判意旨,亦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
㈣另本件異議人曾就上開B有罪部分即「本99年度易字第16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7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對檢察官不准予以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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