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乙○○
黃金禾 原名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乙○○與案外人 李明奇 合夥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八號三樓開設「紅寶石視聽歌坊」;原告丙○○則與案外人王寶財在上址一樓合夥經營「紅寶石大舞廳」,二家商號雖各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基於現實運作考量,兩者係合併對外營業,並聘任被告甲○○為總經理,綜裡二家商號之營運狀況。依當初合夥協議,舞廳及視聽歌坊業務均需由實際負責人共同簽章後方可執行,且二家商號之金錢往來亦統一使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因舞廳安全顧問 葉正銘 夥同數名不良份子,分持刀槍殺害 蘇獻全 所屬之 王俊偉 不遂後,蘇獻全即無法進入舞廳處理事務,迄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舞廳因故遭勒令停止營業止,舞廳所有事務均由被告甲○○未經蘇獻全之同意私自決行,並於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另行開設帳戶,用以淘空、侵占舞廳資產達一千四百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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