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達代收人 蔡慶堂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二字第五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二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甲○○部分之執行,及對相對人乙○○撤回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催告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