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九二九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九千八百三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令相對人限期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均未起訴,且相對人亦逕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九二九號假扣押裁定,經准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九號)。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三字第六九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六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五九號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