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顯男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顯與告訴人 林蔡保貴 、 林繁雄 夫妻係叔姪關係,因財產分配問題平日不睦,被告林永顯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街○○○號菜市場內巧遇告訴人林蔡保貴、林繁雄夫妻,又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永顯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菜市場內,對告訴人 蔡林保貴 辱稱:「壞人、這家人住山上專門殺人放火、這個人會偷東西你們不要和他交易」等語,而貶損林蔡保貴。因認被告林永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永顯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