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在押於台中看守所)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劉仁貴邱文傑陳國勳陳其憲劉宏志蔡文祥戴瑋谷蔡鴻慶林尚宏黃志銘陳世昌賴明成施信谷呂振昌黃琪琳蔡文彬陳世明陳汝娟曾櫻琳簡慧琪 等二十一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等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以劉仁貴為首,被告、戴瑋谷、劉宏志、林尚宏為次,另黃志銘、賴明成、蔡文彬、呂振昌、施信谷、曾櫻琳、陳世昌、陳世明、陳汝娟、簡慧琪、黃琪琳等人,除受劉仁貴及被告之指示在大陸地區承租房屋供被告等人從事刮刮樂詐財之總部以及接聽電話外,並受林尚宏指示在台灣地區替該詐欺集團領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尚宏等人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原告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該集團均以「主任」或「專員」職務自稱,並向原告詐稱:依稅法規定中獎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始能領取彩金,原告依約匯款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即再以「經理」、「副理」、「律師」、「會計師」、「見證人」等為名,向原告詐稱:需先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始能領取彩金,待原告依約匯款後,又詐稱:公司幫原告簽注六合彩已中獎,需再匯入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九次共匯入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再由黃琪琳、蔡文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轉交被告處理,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人頭帳簿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影本九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匯入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無意見,詐欺犯行非其一人所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仁貴等二十一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以「寶源投資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等為名,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上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尚宏等人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原告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等集團查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詐稱需先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稅金、交會員費、保證金、簽注金及各項佣金始得領取彩金,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九次共匯入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贓款經轉交被告處理,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人頭帳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收據影本九紙附卷可按;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判決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如前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僅對詐欺集團中之被告一人主張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