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票號八六B0二五二二E、八六B0二七一一E至八六B0二七一七E、八六B0二七一九,並附息票六至十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GG0000九二,並附息票六至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伍仟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票號八六B0二五二二E、八六B0二七一一E至八六B0二七一七E、八六B0二七一九,並附息票六至十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票號GG0000九二,並附息票六至十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