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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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聯通運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鄉○○路○巷八三之二三號代表人 廖再發 住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同志巷三七之七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公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度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警察局第六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巷七十二公里處,因「裝運紙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8.67公噸、核重7.8公噸、超載0.88公噸」違規,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捷聯通運有限公司則以:本車載合於交通部核定7.8公噸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台中北上行經后里、造橋、龍潭三處地磅,就當日同車同重之過資料處理登記表,右述三處地磅均有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就同車同重之測量結果卻有差異性,請求經濟部檢驗局就右述三處地磅同時重新測定,以釐清事實。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裝運紙經會同司機磅總重8.67公噸、核重7.8公噸、超載0.88公噸」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2000462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桃園縣龍潭鄉北二高收費站北上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超載資料處理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曾於后里造橋過磅並未被攔告發超載,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舉發員警曾為求慎重而重新過磅,結果仍然超載,是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超載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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