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八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夏字第五五三號撤銷假處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得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聲請人所提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其提呈之郵件回執,其上記載「查無此人」而未合法送達,經本院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合法送達文件,迄今亦遲未補正,則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00000000)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