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福星
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由司機 許文效 駕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時一分,在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南磅)處,因「載運(電腦用紙)經南磅過磅總重
5.24T核重4.7T超重0.54T」違規,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駕駛人許文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稅單用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台中出發至雲林住處過夜,翌日凌晨從雲林出發,約於五點二十分左右上斗南交流道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南下,行經斗南收費站及新營收費站,均有過磅,皆無超重之情形,待行經新市收費站則無過磅(無過磅設備),再經過到八號往東接國道三號南二高經田寮收費站過磅,卻遭國道第八警察隊田寮分隊以超重○˙五四公噸舉發,駕駛人當場告知員警,在斗南及新營收費站均有過磅,皆無超重,磅秤恐有誤差,惟不為接受,仍為舉發。次查,駕駛人約五點三十分到五點五十分間行經斗南收費站過磅,約六點十分至六點二十分行經新營收費站過磅,均無超重,約六點三十五分至六點四十五分行經新市收費站,再經國道八號往東接國道三號南二高南下,約於七點十五分到田寮收費站過磅,始遭舉發,惟前二次過磅皆無超重,是駕駛人則必須於過新營收費站,僅約五十分鐘左右,如何能辦到下高速公路裝貨再上高速公路,扣除一般行車時間,在如此短時間絕無可能,若非田寮收費站之磅秤失準,即是斗南及新營收費站之磅秤失準,何者可能性高?兩個收費站之磅秤同時失準,此機率不高,當然係田寮收費站之磅秤失準,才會有如此誤差。且該自大貨車長十尺,寬五尺,係載運稅單用紙,依車斗容量無法超重裝載,且一路行經斗南收費站、新營收費站、新市收費站及田寮收費站應皆有監視錄影設備,應可看出駕駛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所載貨物,綑綁及貨物堆疊高度並無改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由司機許文效駕駛,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時一分,在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南磅)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隊舉發,因「載運(電腦用紙)經南磅過磅總重5.24T核重4.7T超重0.54T」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田寮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雖異議人辯稱:曾行經斗南收費站及新營收費站過磅皆無超重情形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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