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
乙○○○原名 李鳳娥 )住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代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王美婷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