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前曾依鈞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基院政九十一執全讓字第四七六號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