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
己○○辛○○壬○○○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被告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除原告戊○○起訴不合法定要件之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原告辛○○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原告壬○○○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辛○○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甲○○、己○○、辛○○、壬○○○部分:㈠聲明:
㈡陳述:
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施欣利 (另案通緝中)明知二人無經濟能力,竟基於共
同詐欺之意思,由施欣利出面佯稱其為收入豐厚之醫生及被告係海內外有鉅產之富商等身分,使原告甲○○、己○○、辛○○、壬○○○相信其等具有資力,並為下列行為:
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捏造為原告甲○○投
資海外基金之名義,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二十萬元,詎並無投資海外基金之事實。
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捏造為甲○○、己○○房屋需改建
之理由,使甲○○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交付施欣利,詎並無改建房屋之事實;③於八十八年間,捏造利用信用卡回饋金辦理人壽保險,不必繳交保費之理由,且
偽稱會為其等繳納消費款項,使原告甲○○、己○○陷於錯誤,致使甲○○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等八張信用卡,己○○將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國國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四張信用卡,交付被告及施欣利使用,刷卡消費計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未清償(原告甲○○被刷走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己○○被刷走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該部分消費款項均由甲○○、己○○負擔,而使被告免於自行負擔信用卡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辛○○詐稱欲與被告至越南投資加油站生意,因
資金周轉需要暫時借貸,使辛○○誤信為真而匯款給被告經營之柏昌廣告有限公司一百九十六萬元,詎迄今均未清償;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辛○○、 黃陳美秀 冒稱其為醫生可代購藥物,而使二人誤信為真,交付十六萬八千二百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
以上,原告甲○○計被詐取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己○○被詐取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原告辛○○被詐取一百九十六萬元、原告壬○○○被詐取十六萬八千二百元,被告與其配偶施欣利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述不實,其配偶施欣利陳述家中很富有時,被告
都在場,被告並曾親口告訴原告甲○○其家族親戚很富有,且其有投資股票,經濟狀況良好。
㈢證據:提出匯款單三紙、誠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一份、信用卡繳費收據二十紙、匯款通知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二、原告戊○○部分: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及其配偶施欣利明知二人每月須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利息,無經濟能
力,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施欣利出面佯稱其為收入豐厚之中西醫生及被告係海內外均有鉅產之富商等身分,使原告戊○○相信其等具有資力,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原告戊○○佯稱為訴外人 黃麗華 承擔罪名及和解金之故,
急需用款,使原告戊○○誤信為真,而交付三十四萬元,詎並無所述事實;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假稱投資海外基金之理由,使
原告戊○○誤信為真,而交付四十萬元,詎並無投資之事實;⒊於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施欣利冒稱其為中醫師,可代為購買藥品,使原告
戊○○誤信為真,而交付十二萬五千元購買價格不相當之藥粉;⒋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戊○○詐稱丙○○娶越南新娘需款及
為訴外人黃麗華承擔罪名,須打通官司,急需用款等不實理由,使之誤信為真,而交付六十四萬元,詎前揭理由均非實在;⒌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戊○○詐稱「我有病,避免將來財產繼承麻煩,名下不願
登記財產,你開支票存款戶借我使用」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與施欣利使用,詎票據債務二百七十二萬元屆期未獲清償,致使戊○○負擔該票據債務,而施欣利及被告免於負擔票據債務之不法利益;⒍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戊○○詐稱「我們財力龐大,平日開銷很大,信用卡借我
們刷消費,你們可獲得免費人壽保險,我們會負責繳款」等語,使原告戊○○交付八張信用卡供被告及施欣利使用,消費款項計五十一萬七千元,而令原告 張瑜 等人負擔信用卡債務,被告及施欣利獲得免於負擔信用卡債務之不法利益;⒎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戊○○詐稱急需用款,將來必定償還,使之誤信為真
,而交付二十萬元,迄今均未清償;以上,原告戊○○計被詐取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被告與其配偶施欣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之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紙、銀行催告通知函三紙、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一紙、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九紙、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暨憑證二紙、代被告繳交之費用收據七紙、支票影本一紙、機票購票確認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皆係被告配偶施欣利個人所為,原告亦從未向被告
催討金錢,故被告對施欣利與原告間之財務問題並不知情,直至被法院通緝到案,方知悉此事。又被告並未花用施欣利所詐得之財物,施欣利購買房屋給其自己父親,並支付其弟娶外藉新娘之費用,均對被告陳稱係其出家之母親給予的金錢,被告自無權過問。原告雖曾向被告詢問資力及身分問題,但被告不知原告詢問之原因為何,故乃一笑置之,被告並詢問原告,其等與施欣利間是否有何問題,原告均予以否認,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受施欣利詐取財物一事。
㈡柏昌廣告公司係由被告個人獨資經營,其配偶施欣利係受僱人,負責管理公司財
務,而公司的財務報表係由會計製作。又柏昌廣告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並不需資金週轉,係於八十九年底,因被告母親開刀,被告照顧母親期間,遭施欣利挪用三百多萬元公款,致公司於九十年初結束營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被告及訴外人施欣利涉嫌詐欺等罪卷宗,並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五號被告及訴外人施欣利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及其第一審卷全卷。
理由
一、原告甲○○、己○○、辛○○、壬○○○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施欣利明知二人無經濟能力,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施欣利出面佯稱其為收入豐厚之醫生及被告係海外有鉅產之富商等身分,使原告相信二人具有資力,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揭事實欄甲、一、㈡⒈各時點,分別以詐稱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為原告甲○○、己○○房屋改建、可利用信用卡回饋金免費辦理人壽保險、其為醫生可代購藥物,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負擔信用卡債務,原告甲○○因而受有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損害、原告壬○○○受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甲○○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己○○十七萬八百四十七元、原告辛○○一百九十六萬元、壬○○○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戊○○亦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施欣利明知二人無經濟能力,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由施欣利出面佯稱其為收入豐厚之醫生及被告係海內外有鉅產之富商等身分,使原告相信二人具有資力,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前揭事實欄甲、
二、㈡各時點,分別以詐稱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可利用信用卡回饋金免費辦理人壽保險、其為醫生可代購藥物、因欲與被告至越南投資加油站生意需暫時借貸、為訴外人黃麗華承擔罪名及丙○○娶越南新娘之故急需用款、會清償票據債務等為由,使原告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負擔信用卡債務或票據債務,計受有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戊○○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戊○○另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所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皆係其配偶施欣利個人所為,被告直至被法院通緝到案,始知上情。又被告未曾花用施欣利所詐得之財物,施欣利所有花費均向被告陳稱係施欣利出家之母親給予的金錢,原告等從未向被告催討金錢,亦未向被告陳稱其等與施欣利間有財務往來,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等受施欣利詐取財物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施欣利佯稱其為收入豐厚之醫生及被告係海內外有鉅產之富商等身分,使原告等相信二人具有資力,並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前揭事實欄各時點,分別以詐稱投資海外基金之名義、為原告甲○○及己○○房屋改建、可利用信用卡回饋金免費辦理人壽保險、其為醫生可代購藥物、因欲與被告至越南投資加油站生意需暫時借貸、為訴外人黃麗華承擔罪名及原告戊○○之兄丙○○娶越南新娘之故急需用款、會清償票據債務,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負擔信用卡債務或票據債務,原告甲○○計受有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原告己○○受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原告辛○○受有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損害、原告壬○○○受有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之損害及原告戊○○受有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甲○○、己○○、辛○○、壬○○○提出匯款單三紙、誠泰銀行存款存摺明細一份、信用卡繳費收據二十紙、匯款通知單二紙及原告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紙、銀行催告通知函三紙、中華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借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信用卡簽帳單一紙、信用卡對帳單及繳款通知九紙、美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暨憑證二紙、代被告繳交之費用收據七紙、支票影本一紙、機票購票確認書二紙為證,且訴外人施欣利於調查處調查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其係私立高中、淨覺佛學研究所畢業,並沒有醫師執照,然其確有向原告甲○○等人陳述其係台北醫學院畢業,曾任長庚醫院外科醫師,被告在海外投資基金。且於原告等人詢問其與被告是否有有錢長輩時,亦不否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第五五頁),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對原告 何梅 等人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暨受損害之金額等事實均陳稱無意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八頁),被告於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其在海外並未投資事業及高達十億之財產,同時其長輩在國外也沒有龐大事業,在南部也沒有祖產,施欣利並沒有中、西醫執照,更非高雄長庚醫院前外科醫師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足見訴外人施欣利確有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利益,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施欣利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所有行為均係其配偶施欣利單獨所為,其均不知情等語抗辯。經查:訴外人施欣利於調查處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均陳稱前揭侵權行為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惟訴外人施欣利係被告之配偶,其所為陳述可信性本較低,且被告曾對外表示其叔叔在國外有龐大事業,其為財產繼承人,並常對外誇稱其很有財力,每次出國收帳高達數億元,投資基金與貨幣之差價就不愁吃穿等情,除據原告等人指述綦詳外,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庚○○、 吳信忠黃麗秋 、丁○○於調查處調查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害人 許順隆 、黃麗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更陳稱:被告曾說施欣利向他們借的錢沒有問題,其出國一趟就可賺好幾千萬元。且說其國外戶頭錢很少,是為了要逃漏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被告既自承其海外並無投資事業,亦無長輩在國外有龐大事業,卻仍對外表示其財力充足,使原告等誤信其為海內外有鉅產之富商,並進而受其配偶詐騙而交付財物,且嗣後並向被害人保證借款之償還,顯見被告對其配偶所為詐欺行為不但知情,並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癸○○與施欣利為夫妻關係,二人並共同經營柏昌廣告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施欣利負責管理公司財務)等事業,顯然二人不僅日常生活所需生活費用之經濟關係共同處理外,且因一起經營事業,因此夫妻二人所有交易往來之收入及經濟來源亦應係共同處理,是以被告癸○○與施欣利對於一切對外借貸款項及收入來源均應有共同之計畫及謀議,且原告甲○○等人均係長期與被告與施欣利二人交往而迭次受其詐騙交付現金或信用卡等物,被告復自承原告等曾向其詢問關於其財產及身分等問題,其因不知施欣利為何告訴原告等這些言詞,而未予以否認,是以被告辯稱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皆係其配偶施欣利個人所為,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被告與施欣利係有共同詐欺之不法犯意聯絡後,而由施欣利單獨一人或被告與施欣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財產利益等情,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配偶共同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等分別受有前揭之損害,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自得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被告單獨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八百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己○○十七萬八百四十七元、原告辛○○一百九十六萬元、壬○○○十六萬八千二百元、原告戊○○四百九十四萬二千元,並均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原告甲○○、己○○、辛○○、壬○○○部分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戊○○部分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湘琳~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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