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乙○○、甲○○(後二人係同案被告已另行判決)三人係朋友關係,因甲○○另案假釋中無法順利出境,為使甲○○不出境而能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三人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進行。丙○○、乙○○與甲○○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丙○○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澳門地區轉往福建省常樂縣再轉往江西省南昌市,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在南昌市由乙○○出面與代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偵查卷內所附之對照表,以下簡稱「該大陸女子」)在江西省民政廳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在江西省公證處領得結婚公證書。丙○○與乙○○於同年三月十四日返臺後,翌(十五)日即由乙○○出面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俟取得「海基會」所發之證明書後,乙○○即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將乙○○與「該大陸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發給乙○○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渠三人又推由乙○○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二度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以「該大陸女子」係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該大陸女子」來臺之許可,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該大陸女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該大陸女子」即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分持上開二紙誤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丙○○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為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未到,未為答辯,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該大陸女子」所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一頁及第七○至七二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江西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乙○○、甲○○二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丙○○所為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有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就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先後二次持該假結婚登記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之入境手續,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出入境機關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正確性等行為,因認被告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次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六、結婚登記‧‧‧」、「前項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撤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足徵戶籍法所謂之結婚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有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之形式上文件,而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為達使同案被告甲○○結婚之目的,三人共謀推由同案被告乙○○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時,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渠三人就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進入臺灣地區,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內政部亦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需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從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甲○○就此部分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可言。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為人娶妻,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之情節輕微,案發後卻拒不到案,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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