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點閱召集,無故不參加,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收受精誠二一二之五號點閱召集令後,竟未依該召集令指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八時,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充用要員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上開法條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於主文中卻記載成「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容有違誤,公訴人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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