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台北縣 瑞芳 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雙溪鄉雙澳四六號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報於北部新聞版以寬十五公分、長二十公分之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㈢右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於誣告及毀謗之故意,明知第三人 葉俊郎 業已
登記為第七屆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竟捏造不實之情節,誣稱葉俊郎於同年一月八日截止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時,並未辦理候選人登記,不具候選人資格,本無法參選,詎料競選活動開始,葉俊郎之胞弟 葉俊傑 自忖實力不足當選,竟勾結農會總幹事即原告丙○○變更候選人為葉俊郎,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丙○○及葉俊郎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所為指述並不實在,而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甚明。縱認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惟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應注意查證所為指述是否正確,且被告與葉俊郎係同村居民,彼此均熟稔,稍加查證就可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向農會及葉俊郎查證,即濫行興訟,並向媒體發佈不實消息,被告自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丙○○曾任台北縣雙溪鄉鄉民代表、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常務監事、理事
長及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九十年度之年收入為二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現則任台北縣雙溪鄉鄉長,在地方上甚受好評,而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亦因被告所為不實指述,無端遭受誣指,且原告二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事件,經由報紙等新聞媒體報導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名譽顯受嚴重損害,於競選鄉長時復遭對手藉此攻訐,對原告影響極大。又被告自承年收入有四、五十萬元,且有五、六筆土地,亦有相當資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並無不當。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自承與葉俊郎係同村居民,彼此均熟稔,而葉俊郎根本無名為葉俊傑之兄弟
,為被告所明知,縱其不知稍加查證就可判斷,然被告卻藉故濫行興訟,並向媒體發佈不實消息,企圖影響選情混淆視聽,誣指原告丙○○有偽造文書等不名譽之行為,連帶使原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遭池魚之殃,造成原告等名譽嚴重受損,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是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所作之解釋,此與民事責任
尚屬有別,又就民事責任而言,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足以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免責規定,故縱使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因此免除侵權行為的民事賠償責任。況且被告對候選人並未詳加查證,其應注意而未注意,當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證據:提出新聞報紙四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代表選舉歷年來均競選激烈,農會承辦人員將參選名單列為
最高機密,不輕易對外透露,以致謠言四起,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訴外人 吳育隆 欲參與代表選舉,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以吳育隆在瑞芳分局泰平派出所擔任工友為由,將其農會會員變更為贊助會員,導致吳育隆不服,便向瑞芳地區農會申覆,於申覆請書中,將同樣有兼職之 方金木蔡俊郎 等列為申覆之理由,不料於二月初椄獲台北縣政府覆函時,卻列有「葉俊傑」辦理會員代表之登記,因而在地方上議論紛紛,認為 葉俊朗 因在台灣電力公司兼職,不符合農會代表之參選資格,故將由其胞弟「葉俊傑」登記參選。
㈡被告世居雙溪鄉偏遠地區,向以農為業,熱心參與農會業務,九十年二月八日,
會員代表登記參選登記截止日,訴外人 林國珍 經由新聞記者傳真候選人名單,但因字跡模糊,林國珍便以電話向農會詢問,一一加以填寫,並交付乙份名單予被告,殆正式競選活動開始時,被告發覺在登記截止日所登記參選者為「葉俊傑」,但參與競選者卻為「葉俊朗」,認為葉俊朗並未登記參選,但卻參與競選,內心疑惑不已,嗣於會員代表選舉過後理事選舉之前,在雙溪火車站遇到吳育隆時,吳育隆所交付之台北縣政府公函,亦明載「葉俊傑」為參選人,但於選舉時,「葉俊傑」並未參選,而係由「葉俊郎」參選,且葉俊郎又為支持原告丙○○擔任農會總幹事之理事,因此被告自會合理懷疑葉俊郎事先並未辦理會員代表登記,於候選人名單公佈後,與原告丙○○勾串,涉有登記截止後擅自變造參選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始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目的乃在維護理事選舉之公正性,被告絕無任何誣告等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
㈢葉俊朗有一胞弟名叫「 葉正吉 」,而「葉正吉」音以台語發音,類似於「葉俊傑
」,且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三四六○○號函中,指示瑞芳地區農會應就吳育隆申覆書中所載之 林福嘉 、方金木、葉俊傑(誤為蔡俊郎)等人之會員資格一併查明時,瑞芳地區農會若發覺並無所謂「葉俊傑」會員時,依法自應加以澄清或提出覆函加以說明,然瑞芳地區農會對無「葉俊傑」乙事,並未函覆吳育隆,因而導致被告及吳育隆均誤以為「葉俊傑」有登記參選會員代表,始會提出刑事告訴,由此可見,本件純係原告怠於澄清所致,被告絕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吳育隆在瑞芳分局泰平派出所擔任工友,於辦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時,遭瑞芳地區農會變為贙助會員而喪失候選人資格,吳育隆為此向台北縣政府申覆,申覆中明載「葉俊郎在台電公司雙溪服務所上班,情形與渠相同」,現由於「葉俊郎」為告訴人所規劃之人選,若因而喪失參選資格,對理監事選舉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後果,因而主辦選務人員,將「葉俊郎」變更為其弟「葉正吉」,嗣因吳育隆申覆成功可以參選,「葉俊郎」當然亦可獲得參選資格時,才改變規劃,仍由「葉俊郎」參選,此種分析並非不無可能,況不悖常理,因而被告本於上開之合理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自無誣告之故意。
㈣瑞芳地區農會選舉競爭激烈,選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主動偵辦賄選,迄
今仍未偵結,因而於選舉期間,若有風聞,記者即捕風捉影,根本不需被告主動召開記者會,本件係記者聞風主動報導,顯與被告無關。又選舉原本應公正公開,但原告卻將候選人名冊列為機密,被告根本無從加以查證,且與縣政府公文加以印證,發覺確有「葉俊傑」參與登記,顯已盡調查之能事,自無疏失可言。況原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媒體業已廣為報導,對系爭誤會之告訴原告業已獲得澄清,原告名譽自無受損之可能。
㈤又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觀其旨意,係在強調「有關公共事務之辯論是百
無禁忌,充滿活力,完全開放的,其中應包括對公職人員的激烈尖兌其至令人不悅之批評」,「在自由辯論中,錯誤言論是不可避免的,應受到保障,以賦予言論自由賴以生存的呼吸空間」,而言論自由的保障,不僅須予人民得免於動輒遭刑事制裁之可能,應避免於因言論擔負鉅額民事賠償之顧慮,否則即會產生寒蟬效應。本件 蒙鈞院 多次勸諭和解,被告原欲早日結束訟累而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一再得寸進尺,欲極盡侮辱被告,擬置被告於鄉間無法生存,其所為無非欲製造寒蟬效應,以使瑞芳地區農會能成為家族企業,至為彰顯。
㈥被告係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二歲,從事農業,目前種植有機山藥,
一年收成一次,收成好時年收入約四、五十萬。被告有一甲八分之土地,子女皆已成年,無庸被告扶養。
三、證據:提出吳育隆申覆書、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三四六○○號函、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單傳真資料、葉正吉口卡、剪報資料各一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原告丙○○等被訴偽造文書偵查卷一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被告丁○○被訴誣告罪(下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查卷及其第一、二審卷四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基於誣告及毀謗之故意,明知第三人葉俊郎業已登記為第七屆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竟捏造不實之情節,誣稱葉俊郎於同年一月八日截止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時,並未辦理候選人登記,不具候選人資格,本無法參選,詎料競選活動開始,葉俊郎之胞弟葉俊傑自忖實力不足當選,竟勾結農會總幹事即原告丙○○變更候選人為葉俊郎,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丙○○及葉俊郎偽造文書等罪嫌,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所為指述並不實在,而原告名譽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縱認被告並非故意為之,惟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應注意查證所為指述是否正確,且被告與葉俊郎係同村居民,彼此均熟稔,稍加查證就可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向農會及葉俊郎查證,即濫行興訟,並向媒體發佈不實消息,被告自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報於北部新聞版以寬十五公分、長二十公分之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由於「葉俊傑」與「葉正吉」台語發音相近,加上台北縣政府之覆文以及林國珍所提供參選人名單上均列有「葉俊傑」,被告始生誤會而提出刑事告訴,刑事部分業經判決被告無罪,故被告並無故意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就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單無從加以查證,且深信公文書之真正,自亦無過失之侵權行為。況所訴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媒體已大幅報導,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如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製造訟累外,顯係欲製造寒蟬效應,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葉俊郎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截止受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並未辦理候選人登記,不具候選人資格,本無法參選,詎料競選活動開始,葉俊郎之胞弟葉俊傑自忖實力不足當選,竟勾結農會在登記截止後,擅自變更登記參選人為葉俊郎」,並向該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丙○○及葉俊郎偽造文書等罪嫌,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偵查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經媒體報導後已侵害其名譽,且被告有誣告及誹謗故意或未經查證之過失,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並無故意或過失等前揭情詞作為抗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亦即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即無賠償之可言。而告發乃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知有犯罪嫌疑時,得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藉以發動偵查權之合法行為(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明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倘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係誣告,此循法律規定正當途徑所為之行為,自無不法可言。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而言。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上開刑法之規定,亦應列入個案加以認定,亦即構成侵權行為的違法阻卻事由(參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一九九九年六月初版,第一三○至一三一頁)。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可資參照。是以縱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若無明確證據證明行為人有過失時,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本件係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登記截止後,訴外人林國珍依據
記者傳真之候選人登記名單即向農會人員電話查詢結果,認為傳真名單模糊不清部分有「葉俊傑」登記參選,而自行填載「葉俊傑」之名字後將該資料交付被告,另訴外人吳育隆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乙事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覆時,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據向訴外人 林慶祺 (曾任雙溪鄉鄉長)之查詢結果,在回函內將該申覆中提及之會員蔡俊郎更正為「葉俊傑」,嗣後吳育隆亦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將台北縣政府之回函交付被告,被告遂依此誤認原先有「葉俊傑」登記參選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國珍、吳育隆分別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二五頁、一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第一○二至一○四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瑞芳鎮地區農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單傳真資料、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北府農輔字第○三四六○○號函在卷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三七八四四一號函附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一審卷(見該卷第四三頁)可稽;又葉俊郎家中雖無「葉俊傑」其人,然確有「葉正吉」,兩者閩南語發音相近,亦有被告提出之口卡片在卷及戶口名簿影本附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偵查卷足憑(見該卷第五一頁反面)。是被告因此誤認確有「葉俊傑」登記參選,並依據選舉後之公告當選結果,主觀上合理懷疑有不法情事而提出告訴,自無故意虛構事實為不實申告之誣告情事。原告既再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積極證據存在,其僅以被告與葉俊郎同為雙溪鄉三港村居民及被告未向瑞芳地區農會查證等情,即認定被告係誣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既未故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實申告,則其依前揭傳真資料及台北縣政府函文,主觀上懷疑原告有犯罪嫌疑,而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偵查機關所為之告發,完全屬於依據有限的「真實」之告發,動機純正、目的正當,自無「不法」可言。
㈡又被告自承其於申告時,有接受記者訪問;證人即報社記者乙○○亦證述其所為
之報導係於同業訪問時,按照當時聽的內容而記載(見本院卷第三頁),並有被告向媒體記者展示告訴狀之照片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有指摘或傳述前揭告發內容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為真實,惟被告係依訴外人林國珍交付之候選人名單傳真及前揭台北縣政府公文函,始誤認原先有「葉俊傑」登記參選,且葉俊郎家中雖無「葉俊傑」其人,然確有「葉正吉」,兩者閩南語發音相近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當時持有之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告發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雖有將其所提出告發之內容揭示記者及於受記者訪時時陳述告發內容之行為,亦屬誹謗之免責範圍內,而不構成誹謗罪,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前揭告發,自不足採。又前揭台北縣政府公文函,乃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當具有公信力,若謂人民眾接獲公文書後,仍須查證,則政府威信及信賴性豈不蕩然無存?且農會有十幾名職員,除 連品惠高榮峰連麗香 三人知悉名單外,其餘職員均不能取得名單資料,且僅手上持有資料者始會告知候選人名單內容,業據證人連品惠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件偵查卷二六頁、第一審卷第八三頁),足見名單查證不易,況訴外人林國珍已經由詢問農會職員始書寫「葉俊傑」於候選人名單上,則被告見訴外人林國珍經由查證所傳真之候選人名單上參選人為「葉俊傑」後,復見前揭台北縣政府公文上將訴外人吳育隆申覆中提及之會員蔡俊郎更正為「葉俊傑」,因而確信農會確有葉俊傑參選,並依實際選舉時「葉俊傑」未參選,而係由「葉俊郎」參選等情而為前揭告發,顯已盡一般合理人(即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查證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葉俊郎係同村熟識友人,稍加查證即可判斷,惟葉俊郎本身即為被告欲告發之對象,若向葉俊郎本人求證,豈會得知正確結果(蓋若葉俊郎確涉有犯罪嫌疑,其豈會自承犯行?),又與葉俊郎熟識,並不表示對其所有家人均熟稔,更何況知悉其家人之姓名,且葉俊郎家中雖無「葉俊傑」其人,然確有「葉正吉」,兩者閩南語發音相近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查證之疏失云云,即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亦無過失,其於民事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臺灣之農會選舉,多年來因競選激烈,賄選傳聞不絕,事關農會選舉改革
,大眾媒體本身就此公共事務報導自由,被告提出前揭告發,為記者所知,對被告為訪問行為,本無不當,亦非被告所得防止或所能拒絕,只不過由於刑事偵查之處理,本非損害賠償,刑事被告聲譽有可能於偵查中,因刑罰權行使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安全和平,其聲譽本難受百分百之防護,新聞自由在刑事被告未經法院定罪前之無罪推定原則下,應避免無辜者的名譽變成新聞自由下之犧牲品,新聞記者及編輯在報導時,除不能虛構、誇張以及應合理處理版面外,應在相衝突的利益之間─保護個人名譽與報導傳達事實觀念給讀者及大眾知的權利之利害間─取得平衡,即所謂新聞自由之平衡責任,此新聞自由之平衡責任,在於新聞媒體,不在於刑事之合法的告發人,縱使報導有失平衡,無責由合法提出告發之受訪問者負賠償之理。確有其有限度之「真實」,乃屬合法之告發,並無不法,其「完全的真實」部分,本應由檢察官偵查以明真相,並非告發人即本件被告之責,且其受新聞記者訪問所陳述之內容,亦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告發之內容為真實下所為之陳述,且未逾該有限的真實,於民事上自無足認係「不法」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前揭告發並接受媒體訪問,致將足以抵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固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所為之行為既無「不法」,且無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各報於北部新聞版以寬十五公分、長二十公分之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姚貴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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