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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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甲○○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採尿前一日內),在臺北縣○○鎮○○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甲○○所有供施打毒品用之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之白粉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白粉乙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三九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至被告於警為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節,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0五三九號檢驗成績書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粉乙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志祥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