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附民字第一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六四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被告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原告二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