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五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不知情之友人乙○○一同前往南投縣○○鎮○○里○○○○○路往清水溪與「田仔溪」交會處,抵達後乙○○留在車上,丙○○則使用乙○○所出借的電魚工具一組(含電池、變壓器、觸電條魚網及水桶),採捕水產動物雜魚等魚類共一公斤。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鯉南路往清水溪之便道旁查獲,並扣得上開漁具及漁獲物(經警變賣,共得價金新台幣一百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上午,伊與乙○○原要前往友人 洪舜利 養豬場旁廢棄之養鴨池電魚,因主人不在而轉往隔壁甲○○養鴨場電魚,回程路上遇到警員丁○○,強說伊採捕之魚類,係溪裡電得,然從當日捕獲之魚類有吳郭魚,即可知非溪裡所產,伊無在溪中電魚之行為,員警丁○○事後所拍照片,係胡亂拍攝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八頁),其於偵查中
更供述:「(問:為何說你魚是從鴨寮池電來?)我是在溪裡電,是在清水溪與我們俗稱『田仔溪』交會口電,我在今天十一點去電的」、「我現已知電魚是犯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且其供述與員警前往報案人所指電魚地點所拍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照片所示電魚地點,為兩溪交會口)相吻合,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偵查卷所示照片係員警胡亂拍攝一節,惟證人丁○○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結證稱:當日查獲被告製作筆錄前,被告先否認在清水溪電魚,伊遂要求被告帶同前往所稱電魚地點察看,察看以後,發現如照片所示呈乾涸狀,被告即默認並於嗣後之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其後伊係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稍早由被告帶同指認之地點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五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證人乙○○就當日其與被告前往電魚之地點,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係
叫丙○○至友人洪舜利之養豬場旁廢棄鴨寮電魚(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此情為證人洪舜利於警訊中所否認(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來要去洪舜利那裡,後來又改到甲○○那邊去電魚(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當日於甲○○養鴨場釣魚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釣魚過程中,見丙○○背著電魚工具在電魚,並見坐於車上之乙○○等情,然核其證述內至多證明被告於當日曾至甲○○所有之魚池電魚,並無法排除被告偵查中坦承前往清水溪與「田仔溪」交會口電魚之可能,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漁獲物變賣證明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漁具及漁獲物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組、電桿壹支、漁網壹支及水桶壹個、漁獲物雜魚壹台斤所變得之新臺幣壹佰元,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科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扣案物及漁獲物變得價金宣告沒收,經核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依員警丁○○片面證述及拍攝之照片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周玉蘭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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