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丁○○、 黃徐阿 哖、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關於發票人 黃徐阿哖 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婆婆黃徐阿哖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其本人所簽發,票號為WG二ООО八八О六號,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九日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黃徐阿哖之署名,用以表示黃徐阿哖與丁○○本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就黃徐阿哖為發票人部分偽造本票,並交付不知情之甲○○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嗣因丁○○無力清償,甲○○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復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七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黃徐阿哖得知上情後,旋即以其未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徐阿哖於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乙案審理中陳稱:伊並未簽發該本票等語明確,且有上開本票影本、黃徐阿哖本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親筆署名、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埔簡字第一號判決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上開本票上所蓋之指印一枚,係被告本人之指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伊係蓋自己之指印表示伊本人發票之意,此部分並無偽造之意等語在卷,而本院埔里簡易庭於上開訴訟審理中,雖將黃徐阿哖本人之指紋與上開本票上所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兩者並不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參酌該指印所蓋位置,係在本票上被告簽名與所偽造黃徐阿哖簽名之間,則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自難遽此即認該枚指印確係被告主觀以偽造黃徐阿哖指印之意思所按捺,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黃徐阿哖署名於支票發票人欄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旨在清償票面金額之借貸債務,其行為已包含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低收入戶(參本院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生計而舉債,其情尚堪憫恕,本院認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前科素行(僅
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動機無非求以清償債務,然偽造有價證券對票據交易安全仍造成相當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 蔣儀楊 、黃徐阿哖、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面額為一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關於發票人黃徐阿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純如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