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常業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二罪,其中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開二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