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