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8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乙○○(乙○○所涉竊盜、搶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8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由著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之乙○○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丙○○,沿新竹市區○○街道行駛以覓合適行搶對象,俟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見甲○○右肩側背手提包1只、落單行走,由乙○○騎駛上開機車,自甲○○右後方接近,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乙○○以左手搶奪甲○○側背於右肩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
2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證各1張、ELIYA牌手機1支、印章1枚、鑰匙1把),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8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經乙○○同意,隨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再經乙○○同意,至乙○○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E室搜索,並扣得乙○○行搶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即甲○○之國民身分證、COSTCO會員證各1張、ELIYA牌手機1支(均已由甲○○領回),乙○○並供出丙○○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2幀、贓物及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查。
六、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可資佐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犯乙○○2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丙○○前曾①於95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6年4月3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7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③又於96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嗣於96年10月1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7年
3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7年4月22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
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正值壯年,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於夜晚時分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精神上受創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於本案搶奪他人財物時,並非下手行搶之人,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