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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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搶奪等罪,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搶奪罪(累犯),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犯 葉時超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2幀、贓物及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足見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再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共同正犯既是基於犯意聯絡分工合作,故皆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本件被告屢屢犯罪,且被告搶奪之犯罪動機並無任何可取之處,犯後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依法應從重量刑,然原審以被告非下手行搶之人及犯後自白等情為據,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高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最低法定本刑1個月,顯屬過輕,懇請從重量刑云云。惟查: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就被告所犯之共同搶奪罪係構成累犯之要件,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因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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