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後段)撞及 林信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證據欄:「…(第8行中段)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引自駱宜安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各1紙足憑。被告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資佐證,參酌上述資料,以及被告確因飲酒後騎車與他車碰撞,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於97年
4月9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
5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言慎行,無視酒醉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125巷26弄13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仔頭
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上友人住處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810號機車,往新竹縣竹北市新崙里21鄰中華路125巷26弄13號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道五路口,因駕駛行為異常,撞及林信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16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良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