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7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9月2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是倘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7月30日起算,至100年7月29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8年7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7年3月間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緩刑期內之98年
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於後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為97年3月間,係在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或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況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罪名殊異,情節不同,且受刑人於後案件行為後,業已賠償被害人受損金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宣告拘役三十日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參,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幫助詐欺取財罪,遽行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