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之5丙○○
另案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5月6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戊○○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 古浪 ‧ 沙薩克 之子 周中 和所有而交古浪‧沙薩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戊○○另與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推由丙○○下車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持以拆解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屋外之AOC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5千元,下稱冷氣機),並於得手後搬至戊○○上開竊得機車坐墊上置放,
2人旋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戊○○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並載運上開竊得之冷氣機1台,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上開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扣得丙○○所有供上揭竊盜冷氣機所用之尖嘴鉗1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一卷第41、50頁)。
㈡被害人古浪‧沙薩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11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13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8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71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鐵器材質,以之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9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4年5月6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被告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佳, 渠等 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犯行,被告戊○○所竊機車及被告2人所竊得之冷氣機並分別已發還被害人古浪‧沙薩克、乙○○○領回,實害稍有減輕及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上開機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尖嘴鉗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上揭冷氣機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在卷(見院一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