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8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之交岔路口,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駕駛行經前開地點,惟當時伊係沿和平二路往一心一路方向行駛,因欲左轉一心一路前往五甲,遂前行至一心一路紅燈停止線前方再左轉續行,並依規定停於○○區○○○○○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前駛,異議人之所以被拍照入鏡,可能係異議人左側車輛越過一心一路停止線所造成,異議人實無任何不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並善盡舉證責任,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二路之交岔路口乙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卷附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原處分所據以裁罰之上開2張照片中,除見有異議人
所騎乘機車外,在異議人機車之左後方相近位置,另有1輛車號000-000號紅色車身機車,致究係何車壓觸路口感應線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照相不明,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結果,據該隊覆稱: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分車道,分別設置於停止線前後各約1公尺(相距
2公尺),車輛啟動照相設備應通過第一組線圈(未達停止線),續行通過停止線壓過第二組線圈0.1秒啟動照相,測照設備啟動後相隔1秒拍攝照片2張做為舉證,合先敘明。
採證照片中判定應為紅色車(KS9-685)啟動測照;886-BK
E號重型機車,無啟動測照設備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4718號函1份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原處分機關所舉之2張違規採證照片顯非因異議人之機車行經該路口停止線前、後之感應線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所拍攝,而異議人機車係因另部車號000-000號機車於紅燈號誌啟亮時仍違規通過停止線致啟動自動照相設備照相時,同遭拍攝入內乙情,堪予認定。
復對照上開2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位置及異議人機車剎車燈均有啟亮情形以觀,亦可見異議人機車確有向一心一路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停靠之情形,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伊係沿和平二路行駛至和平二路與一心一路口,因欲左轉一心一路前往五甲,遂在一心一路紅燈停止線前方左轉○○○區○○○○○路之綠燈號誌啟亮時再續前行等情,顯屬非虛,是自難謂異議人機車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或有面對圓形紅燈時未立即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致機車車身全部超越停止線之違規情節。
㈢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於上開函文中另覆稱:
886-BKE號重型機車,雖無啟動測照設備,惟該車在紅燈啟動後35.5及36.5秒時,車輛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穿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云云。然查:
⒈交通部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難為一般
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而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據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解釋在案。
⒉由此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意見所
述「車輛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穿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之執法標準,無非係參考交通部上開函示意見而來,然交通部上開認定標準,目的乃在就超越停止線行駛之車輛,究應論處「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而為釋示,是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係車輛有越過路口停止線之情形。惟查,本件異議人機車並無越過一心一路之路口停止線乙情,已如前述,故自無依上開標準審究其係「闖紅燈」或「不遵守標線指示」之問題,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文意見殊有誤會,無可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辯上開情節,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相關可資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認,遽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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