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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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84號、第78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站前廣場旁,見 紀斌 所有、乙○○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
二、丙○○、丁○○(所涉搶奪罪,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8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由著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之丙○○騎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搭載丁○○,沿新竹市區○○街道行駛以覓合適行搶對象,俟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內,見甲○○右肩側背手提包1只、落單行走,由丙○○騎駛上開機車,自甲○○右後方接近,乘甲○○不及防備之際,丙○○以左手搶奪甲○○側背於右肩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2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COSTCO會員證各1張、ELIYA牌手機1支、印章1枚、鑰匙1把),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8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經丙○○同意,隨警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調查,再經丙○○同意,至丙○○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E室搜索,並扣得丙○○行搶時所穿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及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即甲○○之國民身分證、COSTCO會員證各1張、ELIYA牌手機1支(均已由甲○○領回),丙○○並供出丁○○涉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搶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紙、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2幀、贓物及蒐證照片14幀附卷可查。
六、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可資佐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犯丁○○2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1罪、搶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丙○○前曾①於89年11月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0年1月18日確定;②又於89年11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0年3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嗣於90年5月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90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2日。③又於93年
9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
2月14日確定;④又於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5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6月17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③、④案件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8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①、②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因缺錢花用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精神上受創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短牛仔褲各1件,為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使用,並非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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