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旗屏二路與廣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廣和路,適 顏煜倫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慢車道同方向行經上開路口,甲○○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甲○○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逕行右轉進入廣和路,致顏煜倫閃避不及迎面撞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甲○○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自行撥打119電話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煜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顏煜倫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經本院審判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煜倫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幀(偵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偵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1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偵卷第14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顏煜倫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行撥打119電話報案,並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後,即回案發現場等候,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受傷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業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簽收,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可稽,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2頁),及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於92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 等一切情況,然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本院認其本件犯行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