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8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8年7月
1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大中路口,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惟異議人沒有機車駕照,且平日駕駛汽車外出工作,若將其駕駛執照吊扣,將影響家庭經濟收入來源,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該條修正理由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1、66、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態樣中「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者,其於1年內有2次以上本款行為」(見本院卷第6頁)所為規範,其效果應不包括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有抵觸上開修法意旨之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聲明異議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職是,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既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普通小客車違規,揆諸前揭修正法條意旨之說明,自不能逕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異議人固於1年內有2次酒後駕駛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有吊扣銷歷史情況、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9號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逕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新修正之法律規定意旨,而認異議人於1年內有2次酒後駕駛車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卷附移送書所載,係欲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見本院卷第2頁),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故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7號亦採此見解)。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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