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起訴書誤載為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1月9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發現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8年1月9日下午,我曾應胞兄友人「 陳正雄 」(同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陳正雄」)之邀約,前往五甲某汽車旅館向「陳正雄」之女友推銷、介紹保養品,並在該旅館房間內待了近2小時之久,期間適巧有數人在該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在無意間誤食部分煙氣,方使得同日稍晚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際上我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9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項數值高達21716ng/
ml,而安非他命項數值亦達2556ng/ml之鉅,均遠逾「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此有該醫院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A98008號)各1紙附卷足資認定。
(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均為本院本於職務所知之事項,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雖以首開情辭置辯,惟經本院屢屢改期,被告均未提出「陳正雄」確切之姓名、年籍俾供傳訊,本院自無由遽信被告所辯屬實。況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卷可考,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數值高達21716ng/ml,顯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首開關於其應係誤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要屬子虛,並非實在。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4日釋放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是被告於98年1月9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在9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僅22歲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無不允妥之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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