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未必故意,見報紙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而依報上所載電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明知該男子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懷疑,甲○○竟仍依該男子之指示,於民國98年5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在臺灣銀行(下稱台銀)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該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冒用「MOMO」網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於「MOMO」網站購物之匯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扣繳,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依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郵政總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新臺幣(下同)20043元轉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警詢時陳述在卷(參偵查卷宗第8-10頁),並有台銀新竹分行98年6月3日新竹營字第098500192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同前卷宗第11-16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自承不知對方綽號、姓名,僅憑電話聯絡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坦認有犯錯,惟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亦賠償被害人乙○○,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願賠償2萬元並當庭交付之,此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促其戒慎,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