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世青
被   告  鄭金城 即鄭 陳枝美 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美蘭 即鄭陳枝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月金 兼鄭陳枝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陳月金即鄭陳枝美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
正為「陳月金兼鄭陳枝美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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