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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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李宜樵
被 告 陳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鴻源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681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
○○號前,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在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有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鴻源,自得代位林鴻源請求被告賠
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理賠同意書及車損照
片乙批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
車受損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行車執照、汽
車駕駛執照、保險證(見本院卷第38)等影本,並經本院調
閱系爭事故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6810號車
輛無端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準此,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1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6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系爭車
輛修理費為零件10,098元、工資2,100元、烤漆1,200元,
共13,398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6
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506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98元÷(5+1)
=1,68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0,098元-1,683元=8,415元)×0.2×25/12(
即2年1月)=3,5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10,098元經扣除折舊額3,506元後,為6,592元
,加計工資2,100元、烤漆1,200元,共9,892元。故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應以9,892元為限。林鴻源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
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398元,有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故原告自得代位林鴻源
向被告請求賠償9,8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